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至今,其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工程造价管理模式的改革,适应国际工程惯例的发展趋势。然而,工程法学理论与实务界,迄今为止对该“规范”的性质、效力、强制性条文的适用一直分歧较大。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结合相关理论,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以资抛砖引玉。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法律之界定
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之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属于建设工程计价的技术要求,涉及的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其是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行政法规之界定
根据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应属于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也与《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五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相一致,即《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行政法规之位阶规定工程计价之技术规范和要求,属于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因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
因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之法律位阶
“上位法”、“下位法”是《立法法》确立的区分法律效力等级以及法律位阶的两个基本范畴。所谓法律位阶,是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法律位阶范畴揭示了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是确立法律效力等级制度的根本依据,处于高一层次的法律规范是上位法,反之为下位法。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构成了等级体系,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低。[1]因此,确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法律位阶,决定了该规范的效力的高低和适用。而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有明确的制定主体和效力渊源。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国务院
《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二、三、四款“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是国务院的法定职权,国务院有权自己批准发布,也可以授权批准发布,而自己批准发布和授权批准发布都是法定职权。《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就是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依据。因此,不管是国家性强制性标准的实体制定权,还是程序权,权力的主体都是国务院。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渊源——法律
《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而《标准化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因此,“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显然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以法律的位阶赋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
综上,尽管国务院有权制定和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却来源于法律。这与传统的法律位阶相比较,表现出的是:制定主体和法律位阶效力不一致,即相分离。传统的法律位阶效力,是直接由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由此,就引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立法的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但是,这不是这里分析探讨的问题,而是既然立法已经确立,就必然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执行和遵守的问题。因此,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位阶是法律,在法律适用中处于法律的位阶和地位,其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针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而言,其内容属于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制定程序是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所以,其之法律位阶处于法律的位阶和地位。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之强制性条文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之关系
《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共15条,分别是:第 3.1.1、3.1.4、3.1. 5、3.1. 6、3.4.1、4.1.2、4.2.1、4.2.2、4.3.1、5.1.1、6.1.3 、6.1.4、8.1.1、8.2.1、11.1.1条,但是《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并没有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因此,强制性条文仅只是起到强调作用,因为既然《标准化法》赋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法律位阶的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属于法律(狭义)的范畴,就应按法之原理和适用规则去理解和判断。
四、结语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授权制定和发布,其效力源于《标准化法》的明确规定。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法律位阶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位阶效力,适用必须遵循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