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与建设部令第149号对比
款项 |
旧条款 |
新条款 |
说明(备注) |
第九条第二项 |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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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三项 |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
改为第九条第二项,“造价工程师”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
第九条第四项 |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专职人员由20人改为12人,中级职称人数由16人改成中级职称或二级造价工程师人数10人,造价工程师人数10人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人数6人 |
第九条第六项 |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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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七项 |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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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九项 |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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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十项 |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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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十二项 |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
改为第九条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十条第一项 |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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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
第十条第二项 |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
改为第十条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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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三项 |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专职专业人员由12人改为6人,中级职称人数由8人改成中级职称或二级造价工程师人数4人,造价工程师人数6人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人数3人 |
第十条第五项 |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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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六项 |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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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七项 |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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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八项 |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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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十一项 |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
改为第十条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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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出具初审意见,时间由20日改为递交材料时间5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
企业在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申报资料变化 |
第十四条第一款 |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
“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
第十五条第三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
改为“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
第十九条第三款 |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5000万元”改为“2亿元”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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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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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情形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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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
备注: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